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伯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伯俞於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伯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98、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220、221、222、277、278、27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
行。茲因受刑人迄今僅提出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之賠償
紀錄,被害人施念祖因受刑人並未持續履行賠償,而請求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
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
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
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易
字第598、752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20、221、222、277、278、279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0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於前三年,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
(每月至少給付1萬元),第4年(即緩刑期間開始起算第
4年期滿前)給付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內之七成,餘款於第5
年緩刑期滿前即115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條款給付
總金額已先行給付12萬5000元予被害人收受,應扣除),
該判決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嗣受刑人於110年3、4、5、8、9、10、11、12月,及111
年1、2月均各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施念祖(由被害人等共
同決定由施念祖代為收款)等情,有收款收據、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
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卷
【下稱執聲卷】第8、14至18頁)。惟自111年3月起迄今
,受刑人即未繼續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施念祖,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事實,業堪認定。
(四)至於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一節
,受刑人雖於111年3月時向被害人施念祖表示因疫情關係
,請求暫緩履行賠償;又其於5月發生車禍、6月新冠肺炎
確診等原因,而無法賠償,惟仍與被害人施念祖均保持聯
繫,原預計於112年農曆年後會恢復正常賠償進度,然於1
12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再次與被
害人施念祖聯繫時,施念祖表示受刑人仍舊未履行賠償,
且持續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最近受刑人又稱其滯留國外
,請求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11年12月24日、1
12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2至23
頁)。另經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12日到署說明,受刑
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
19至20頁)。是受刑人於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
其自判決後迄今仍僅支付10萬元,含於判決前給付之12萬
5000元,共僅22萬5000元,與應給付之內容差距甚遠(迄
111年12月,尚有10萬元尚未給付),且履行緩刑負擔之
狀況不甚良好。又受刑人均未主動向地檢署執行科陳報無
法依約履行之原因,亦未與被害人協商重新擬定還款計畫
,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影響被害
人權益甚鉅。另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
尚未返臺,亦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頁),顯有逃匿之虞。是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
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該緩刑之撤銷,並未因此免除受刑人應依調解程序筆錄
履行之義務,受刑人如未依約履行,被害人等仍得持該調
解程序筆錄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