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景程 住臺中市○○區○○路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

被 告 蘇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
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景程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前,已經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向被告蘇育輝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下稱前訴事件
)受理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52號卷宗無訛。原告嗣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向本院
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後訴事件)
,審酌原告前、後訴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就被告部分,其
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對
被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重行起訴,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