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
12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李明鋒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對於原審認定其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過重
(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89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之財物
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我願意與被害人鐘金塗和解,賠償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
執行拘役,故於111年11月2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為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被告各
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
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120
0元,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被
害人答稱:因為我很忙,所以沒辦法去法院談和解,本案遭
竊之腳踏車也不是非常貴重之物品,我願意原諒被告,不用
被告賠我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實際上仍未有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舉動,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