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顏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次數5」),
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為訓示規定,
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
。換言之,此時非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裁判(最高法院8
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被告顏心慧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林
金川既於同年月22日請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且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前述說明,裁定如主文。至被告其餘請求(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次數5」以外部分),由本院另行
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