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顏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
表「次數5」以外之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次數5」以外之
其餘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是詐欺行為,仍以投資事由欺騙原告從
中獲取利益,被告因此匯款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
表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附表「次數5」以外之其餘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
1000元。㈡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
、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顏心慧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以網路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
金為2500元之代價,租借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網路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匯款加入代操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
月28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4萬元至被告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提供其第一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騙而將24萬元匯入被
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本院僅認定被告所犯者係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
犯,可認被告就非屬其提供帳戶部分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甚明,被告自僅對其提供自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部分負責。是以,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
「次數5」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合計135萬1000元),既
難認被告係該等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之逕提附
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顏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
表「次數5」以外之其餘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次數5」以外之
其餘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是詐欺行為,仍以投資事由欺騙原告從
中獲取利益,被告因此匯款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附
表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附表「次數5」以外之其餘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135萬
1000元。㈡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
、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顏心慧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以網路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
金為2500元之代價,租借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
INE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網路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匯款加入代操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
月28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4萬元至被告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提供其第一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騙而將24萬元匯入被
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本院僅認定被告所犯者係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
犯,可認被告就非屬其提供帳戶部分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甚明,被告自僅對其提供自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部分負責。是以,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
「次數5」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合計135萬1000元),既
難認被告係該等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之逕提附
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