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淑芳
被 告 邱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邱宥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原告曾淑芳於112年5月22日始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附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
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淑芳
被 告 邱宥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
,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
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
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
,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
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邱宥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原告曾淑芳於112年5月22日始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附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倘前開刑事案件嗣後
上訴,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