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張卿雅
被 告 陳裕森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詐欺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因被告所為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犯罪,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
件,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書)
。觀諸該和解書內容及其明定為和解協議書,可知係兩造當
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刑事案件犯罪,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計新
臺幣(下同)23萬元部分,為合意約定由被告賠償計10萬元
(至於給付方式,不贅載),原告已於和解書表示將其餘之
本金及利息等請求權均拋棄,足認該和解書之簽立係雙方約
定,互相讓步,而為終止爭執所簽之契約,符合民法第736
條規定而成立和解契約,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
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後段、
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張卿雅
被 告 陳裕森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詐欺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因被告所為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48號詐欺等案件)犯罪,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
件,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書)
。觀諸該和解書內容及其明定為和解協議書,可知係兩造當
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刑事案件犯罪,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計新
臺幣(下同)23萬元部分,為合意約定由被告賠償計10萬元
(至於給付方式,不贅載),原告已於和解書表示將其餘之
本金及利息等請求權均拋棄,足認該和解書之簽立係雙方約
定,互相讓步,而為終止爭執所簽之契約,符合民法第736
條規定而成立和解契約,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即原告應依和解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
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後段、
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