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洪禎懌
被 告 何駿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騙金額,除了省吃儉用省下來的積蓄付之一炬外,還
有一大筆是向銀行貸款來的,薪水有1/3都要還給銀行,生
活困頓,難以為繼,也無法給父母親孝親費,情何以堪,爰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錢可以賠償,也沒有拿到報酬,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個人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數位帳戶,出租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
體PAIRS聯繫洪禎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
禎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3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遭轉匯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30萬元
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申
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原告因遭詐騙致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
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所受之3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已獲
取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
14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洪禎懌
被 告 何駿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騙金額,除了省吃儉用省下來的積蓄付之一炬外,還
有一大筆是向銀行貸款來的,薪水有1/3都要還給銀行,生
活困頓,難以為繼,也無法給父母親孝親費,情何以堪,爰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錢可以賠償,也沒有拿到報酬,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個人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數位帳戶,出租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
體PAIRS聯繫洪禎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洪
禎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3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遭轉匯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30萬元
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申
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原告因遭詐騙致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
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所受之3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已獲
取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
14日送達予被告之住所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