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BJ000-H112010(住址詳卷)
被 告 張晉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
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此請求附帶民
事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山隆加油站員林站,與原告在上址工作時,竟乘原告在收銀
機前找零錢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胸部而性騷擾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
實在案,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以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已受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所破壞,自已造成
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而有精神損害,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乃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加油站工作,須扶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復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原告於110、111年間有股利所得,又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
收入。再者,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案件之警
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在加油站工作。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
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於110、111年間有各約20幾萬元之薪
資所得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甚明,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則考量
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社會經濟地位,兼衡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之手段與方式,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相當,應予
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