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4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賴昭嘉位於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方,見該處路旁側溝上放置鐵板
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該鐵板1只
搬運至上開機車踏板處,並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賴昭嘉
所有放置在上址處用以屏蔽側溝之鐵板1只得手,之後林家
煒再將該竊得之鐵板1只,以不詳價格,變賣予不詳回收人
員。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煒於警詢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79
頁至第18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㈢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83頁至第19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⑴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⑵
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另被告竊取上開鐵板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昭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
頁),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7
頁,其上載明監視器時間快2分鐘),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上午6時42分許,併此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其所竊取該等財物為鋪設於路
邊之鐵板,屬於民生相關之設備,對被害人及一般用路人造
成日常生活之影響,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99號卷第179頁警詢
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鐵板
1只,為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本院
審酌沒收、追徵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尚與民事責任彌補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即犯罪行為人不得
坐享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竊得之鐵板1只,核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