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3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晚間9時28分許,徒手竊取鐘金塗停放在其彰化縣彰
化市住處(地址詳卷)前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立即騎乘離
去,並藏放在其所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對面百姓公廟
(地址詳卷)前道路上。鐘金塗於隔日上午發現腳踏車失竊
乃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1
5分許,在李明鋒居住之百姓公廟前道路尋獲失竊之腳踏車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鋒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
 ㈡被害人鐘金塗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至8頁反面)。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偵卷第9-10、12、13-2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
役,故於111年11月2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然辯稱:我平常有服用抗憂
鬱藥,會幻想嗜睡,不知道我為何會這樣做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至5頁)。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其確有因罹患憂鬱症
而服用抗憂鬱藥物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偵卷第15-
19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6分許先騎乘不詳之人所有
之粉色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再騎乘旁邊
機車停車格內所停放不詳之人所有之白色腳踏車離去,嗣於
晚間9時28分許騎乘前開白色腳踏車返回案發地點,先將白
色腳踏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復欲騎乘前開粉色腳踏車離
去,後看到旁邊機車格內停有被害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遂
轉而改騎乘被害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離去等情,顯示被告於
案發當日行為時均正常,得先後騎乘不同腳踏車抵達或離去
案發地點,並有意識地從本來選擇粉色腳踏車改選擇被害人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騎乘離去,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難認被告有何因服
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