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堪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行車糾紛,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除拒絕酒測外,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
然辱罵,無視員警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權力行使,自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林勝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
10日19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與黃翊睿有
行車糾紛而大聲咆哮,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
警員孫翊剛、黃子軒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林勝宗明知孫
翊剛、黃子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等執行警察
職務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20時8分許,以「幹,這種的也在當警察」等語辱罵孫
翊剛、黃子軒,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孫翊剛、黃子軒之職務報告。
㈢錄音譯文、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
危險之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