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之1-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徒刑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㈠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08
年6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悔悟,尚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鋁條8支、白鐵管1支、鋁窗框1個,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志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王明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徒刑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民國111年12月
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號張志嘉承租之
工廠,竊取鋁條8支、白鐵管1支、鋁窗框1個等物,旋為第
三人張金能發現並通知張志嘉,經張志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鋁條8支、白鐵管1支、鋁窗框1個及木棍1支等物
(已歸還)。
二、案經張志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志嘉及證人張金能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木棍打破玻璃,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其稱打破玻璃之目的是為
了要竊取東西等語。然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上開之犯罪
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