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簡字第20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陸貳伍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世斌於民國112年5日24日21時1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彰
化縣00市或00鎮之某公園,以不詳價格向TELEGRAM暱稱「小
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1.6507公克,驗餘淨重1.6252公克)而持有之。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世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81
號鑑驗書。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
,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
說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在00
市00路與00路000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上
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主動向員警坦認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至卷附彰
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勾
選本案查獲情行為「因臨檢、路檢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
或施用毒品工具後,嫌疑人始坦承持有毒品」等語,但此紀
錄顯與上揭報告書、筆錄記載內容不一致,無足憑採。是應
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且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
其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
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
品、詐欺及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
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252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
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