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2年度簡字第2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HUY(中文姓名:阮功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HUY(中文姓名:阮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CONG HUY(中文姓名:阮功輝)前於民國
111年3月1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查獲其酒後騎乘機車,其為脫免公共危險罪責及無照駕駛
罰則,及避免被發現為逃逸移工,竟冒用越南國籍NGUYEN V
AN HUYNH(中文姓名:阮文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NGUYEN VAN HUYHN)名義,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自同日21時55分許起,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文書偽造NGUYEN VAN HUYNH之署押,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VAN HUYNH及
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阮功輝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阮文兄
、紀賜南之證述、被告之指紋卡片、阮文兄照片、機車車籍
資料,及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逮
捕通知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提審權利告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NGUYEN VAN HUYNH」之署名及
指印,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NGUYEN VAN HUYNH」此人接
受製作談話紀錄、以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人身分確認相關文件
內容,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
屬「偽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簽
名及按壓指印,即有對外表示無須通知親友、知悉並遵守限
制住居內容之用意,並交付員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執
,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構成要件,則被告嗣後再將該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人
員收執存卷,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
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在附表二文書上簽署「NGUYEN VAN HUYNH」、按
壓指印等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僅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一節,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本院1
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法條。
(三)被告未經被害人「NGUYEN VAN HUYNH」之同意或授權,接續
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NGUYEN VAN HUYNH」署押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NGUYEN VAN
HUYNH」名義接受調查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
、2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主張本件於112年10月25日有跟員警自首云云,惟查
,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本件於112年2月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即已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以相片及指紋卡確認被告身分,專勤隊則於112年
2月8日即已回復,是檢調機關當時即可確認知悉被告之身分
,故被告稱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向警員說明其曾犯本案件
,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
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10年8月30日其居留許可即經廢止,
並逾期居留迄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第13頁),已難期待其
能繼續在我國工作,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盡失,復為逃避
刑責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妨害司法調查,而在我國犯罪
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NGUYEN VAN HUYNH」之署押 11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卷頁數 1 調查筆錄 偽造署名共4枚 7、8、9、10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署名共1枚 11 3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署名共2枚 13、17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偽造署名共4枚 23、24、25、27 5 指紋卡 偽造署名共1枚 偽造指、掌印如指紋卡所示 47、48 6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 偽造署名共1枚 53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 偽造署名共2枚 55、57 8 訊問筆錄 偽造署名共1枚 偽造指印共1枚 63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NGUYEN VAN HUYNH」之署押 11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卷頁數 1 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共2枚 15、19 2 限制住居具結書 署名共2枚 指印共2枚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