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112年度簡字第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
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
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
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
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
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
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行
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
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至
為灼然。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林恩平在臉書公開社團
內,張貼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誹謗名譽之言
論,而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臺中市○○區戶
政事務所,復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自陳:案發當時我是在
臺中市的住處使用手機上網貼文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33、
4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及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告訴人
於警詢時,復表示起初係在雲林縣○○市租屋處(地址詳卷)
知悉被告貼文之事(偵一卷第17至18頁)。然被告於本案繫
屬本院前,既曾居住在彰化縣○○鄉○○村○○段000號(詳偵三
卷第55頁被告書寫住址資料),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亦係設
籍在彰化縣○○鄉(地址詳卷,見偵一卷第17頁),加以被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行為,使告訴人利益及名譽受
侵害之犯罪結果,將因該貼文繼續留存在臉書社團中,隨時
可供有網路設備之他人(含彰化縣轄區內之任何人)點閱瀏
覽而持續發生,此乃屬被告刑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
,而此結果應係被告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
至少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
屬被告原始犯罪計畫中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況以本件之
調查便利性為觀察,被告業已到庭陳述答辯內容完畢,並同
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本院尚非不便利法院,自無法院
逛尋所生之弊,或有侵害被告程序利益之疑慮。從而,本院
對於本院犯罪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明處所」
,應補充更正為「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
」、第10行「侮辱其名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誹
謗其名譽」;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臉書社團頁面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進而誹謗其名譽,均是為達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目的而
為,所侵害者為相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論以一行為較屬允洽。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對於此前案執行情形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本院卷第42頁)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
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積欠工程款,不思以正規法律途
徑請求,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實行起訴書所
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述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之犯罪動機,確據被告提出訊息資料
為證(偵三卷第15至33頁),堪認並非子虛,又告訴人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陳述,故被告迄今猶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再就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以觀,被告利用本
件個人資料之態樣尚非純然八卦閒聊,而係基於自身經歷之
事件為放送,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目前獨居,經
濟狀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參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
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29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區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
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乙○○
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等犯意,於110年10月5日23時
50分許,在不明處所以網路聊天設備登入Facebook網路聊天
軟體「泥作土水工程」之公開社團內,張貼:乙○○欠款不處
理,才1萬元而已,到處躲,同業著麻煩注意等語,並於貼
文中附上清晰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其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
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平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供稱:貼文確實是伊所張貼,但是告訴人真的欠錢不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犯行。 3 上開網頁貼文擷取圖片1張 同上。
二、按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上開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其所為,
係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其一行為涉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擇一重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