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2年度簡字第8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
被 告 羅鎮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德為王麗英之子,羅鎮德與賴達峯間因有賭債糾紛,而
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泰國中
前進行債務協商,因賴達峯要求羅鎮德將其母親王麗英共同
列名為借款人及發票人以擔保債務,否則就要將羅鎮德積欠
賭債乙事告知其家人,故羅鎮德明知當時未獲王麗英授權或
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冒用王麗英之名
義,於附表所示本票、借(領)款證明書、讓渡證書、汽車
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上簽立「王麗英」之署名及按捺指紋,
並於相關欄位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雖賴達峯、羅鎮德均
明知上開本票未經王麗英同意授權簽發,羅鎮德並無供賴達
峯就此部分行使共同發票人之意,然該本票上所載內容,仍
因此表彰王麗英同意為羅鎮德擔保前揭債務之意,性質上屬
於私文書,羅鎮德並將附表所示本票、借(領)款證明書、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讓渡證書持之交付與賴達峯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英。
二、案經賴達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鎮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達峯之指訴情節部分相符,並經證人王麗英結證屬實
,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卷宗影本、如附表所示本票、借(領)
款證明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讓渡證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所示本票、借(領)款
證明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讓渡證書上「王麗英」
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及內容 應沒收之署押 1 本票(面額25萬元) 到期日108年4月8日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發票人王麗英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2 本票(面額35萬元) 到期日108年4月8日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金額為35萬元 發票人王麗英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3 借(領)款證明書(35萬元) 羅鎮德於108年4月8日借款3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借款人王麗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4 借(領)款證明書(25萬元) 羅鎮德於108年4月8日借款2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借款人王麗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5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牌照號碼A2A3677) 本人王麗英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約定還車日期為108年4月8日 牌照號碼A2A3677 立據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 6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牌照號碼AMB3677) 本人王麗英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約定還車日期為108年4月8日 牌照號碼AMB3677 立據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 7 讓渡證書(35萬元) 讓渡書人王麗英將A2A3677出售,金額3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立讓渡書人、身分證號碼、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 8 讓渡證書(25萬元) 讓渡書人王麗英將AMB3677出售,金額2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立讓渡書人、身分證號碼、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
112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
被 告 羅鎮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鎮德為王麗英之子,羅鎮德與賴達峯間因有賭債糾紛,而
於民國108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泰國中
前進行債務協商,因賴達峯要求羅鎮德將其母親王麗英共同
列名為借款人及發票人以擔保債務,否則就要將羅鎮德積欠
賭債乙事告知其家人,故羅鎮德明知當時未獲王麗英授權或
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自冒用王麗英之名
義,於附表所示本票、借(領)款證明書、讓渡證書、汽車
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上簽立「王麗英」之署名及按捺指紋,
並於相關欄位上填載如附表所示內容,雖賴達峯、羅鎮德均
明知上開本票未經王麗英同意授權簽發,羅鎮德並無供賴達
峯就此部分行使共同發票人之意,然該本票上所載內容,仍
因此表彰王麗英同意為羅鎮德擔保前揭債務之意,性質上屬
於私文書,羅鎮德並將附表所示本票、借(領)款證明書、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讓渡證書持之交付與賴達峯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英。
二、案經賴達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鎮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達峯之指訴情節部分相符,並經證人王麗英結證屬實
,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卷宗影本、如附表所示本票、借(領)
款證明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讓渡證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所示本票、借(領)款
證明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讓渡證書上「王麗英」
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及內容 應沒收之署押 1 本票(面額25萬元) 到期日108年4月8日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發票人王麗英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2 本票(面額35萬元) 到期日108年4月8日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金額為35萬元 發票人王麗英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3 借(領)款證明書(35萬元) 羅鎮德於108年4月8日借款3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借款人王麗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4 借(領)款證明書(25萬元) 羅鎮德於108年4月8日借款2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借款人王麗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5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牌照號碼A2A3677) 本人王麗英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約定還車日期為108年4月8日 牌照號碼A2A3677 立據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 6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牌照號碼AMB3677) 本人王麗英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約定還車日期為108年4月8日 牌照號碼AMB3677 立據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 7 讓渡證書(35萬元) 讓渡書人王麗英將A2A3677出售,金額3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立讓渡書人、身分證號碼、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 8 讓渡證書(25萬元) 讓渡書人王麗英將AMB3677出售,金額25萬元 「王麗英」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立讓渡書人、身分證號碼、住址 日期(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