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執行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至編號3部分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
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併此敘明。再附表編號4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
幣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
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1日 110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8、139號(聲請書漏載139號,應予補充)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8、139號(聲請書漏載139號,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2157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2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2157號(聲請書漏載2157號,應予補充)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2157號(聲請書漏載2157號,應予補充)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6號 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56、2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已執畢)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3 4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3、17123號(聲請書漏載17123號,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6號 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