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薰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薰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薰云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薰云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
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為回覆等情,
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受刑人張薰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09/06/22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99、2344、6704、694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111/10/04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111/11/01 是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87號(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 107/09/11 彰化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112/01/18 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112/03/01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4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 107/09/11 彰化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112/01/18 彰化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112/03/01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