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進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1.36毫克、1.31毫克,手段相似,
且犯罪情節均不輕。兼衡受刑人二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僅相
隔3個月,且編號2之案件係在編號1案件判決後一個月所犯
,則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是其犯後態度、素行難謂良好
。暨考量受刑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編號1判決所示
)。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表示希
望定刑8個月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111年1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112年1月18日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873號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 112年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 112年3月8日 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18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