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2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揚
陳藝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揚、陳藝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俊揚、陳藝文為夫妻(下稱被告兩人),兩人皆是寶
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曾
授權被告林俊揚、陳藝文兩人代刻「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蔡麗卿」兩顆印章,交給被告兩人保管,作為寶
聯公司收受郵件等庶務之用。另寶聯公司係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295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05地號)所
有權人。
㈡緣被告兩人於民國104年12月期間,向告訴人楊宗立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發
票日均為105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堉盛公司)、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
2紙給告訴人。然該2紙支票於發票日(105年3月25日)屆至
前,被告兩人表示該2紙支票恐無法兌現,要求告訴人先行
匯款至堉盛公司甲存帳戶,讓該2紙支票兌現,告訴人配合
匯入250萬元,讓該2紙支票兌現。之後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
兩人還款,被告兩人仍推諉不還,直至105年7月20日前某日
,始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發票
日均為105年4月16日,發票人均為堉盛公司之支票2紙予楊
宗立。惟該2紙支票於105年7月20日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
告兩人幾經催告後,乃拜託告訴人將上開各100萬元支支票
及退票理由還給被告兩人,被告兩人並要求告訴人同意未償
還之250萬元,其中50萬元轉作楊宗立委託伊等購買另筆土
地之部分款項,其他200萬元伊等會於105年8月31日前返還
。
㈢被告兩人明知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委託保管之前述㈠之2顆
印章,只能用於庶務用途,不能用於具有法律效果之文件,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蔡麗卿同意,
於105年7月28日書立「茲因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4/
16跳票金額200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和3/25入
買土地的頭期款50萬元合計:250萬。由寶聯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在員林市○○段000號土地股東陳藝文、林俊揚依每
坪6萬合計41.6坪為憑。若8月底31日無清償現金時,則願將
股東之百果山土地依約定折現換給楊宗立該金額作為土地買
賣價金。雙方協議補償津貼額以42.95坪為登記標準。立約
人林俊揚Z000000000、陳藝文Z000000000、住址:員林市○○
里○○巷00號」字據,並蓋上「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蔡麗卿」之印文,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並足生損害於寶聯公司、蔡麗卿之權益。
因認被告林俊揚、陳藝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是
以告訴人楊宗立之指訴、上述字據(即編號告證5字據,下
稱告證5字據)、證人即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之證述,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兩人均坦承上述字據為其等製作、蓋印,惟皆堅詞
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等徵得蔡麗
卿同意後才在上述字據用印,是由被告林俊揚聯絡王百源(
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之同居人,亦為寶聯公司股東),王
百源交代蔡麗卿將印章交給其等,再由被告陳藝文持以蓋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五、辯護意旨略以:295號土地是被告林俊揚於107年2月23日取
得所有權,嗣考量得以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創造更大利潤
,乃於000年0月間將295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寶聯公司,公訴
意旨稱被告兩人就295號土地並無權利等節,恐有誤會;寶
聯公司於設立起迄106年8月間以前,公司印鑑章為篆體方形
章,負責人蔡麗卿之印章為篆體圓形章,至106年8月間,寶
聯公司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均戶為楷體方形章,
改用之公司大小章,和告證5字據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雷同,
顯是相同印章所出,因此證人蔡麗卿證稱告證5字據之印文
是公司便章、不在她這裡保管,不知被告兩人持以蓋用,亦
未同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兩人於告證5字據上蓋
用之寶聯公司大小章,乃經負責人蔡麗卿同意後所為,故應
諭知被告兩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俊揚於104年間與295號土地共同人張見誦協議,由被
告林俊揚出資並借用張見誦名義,標得295號土地應有部分
,詎料張見誦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林俊揚因而提出訴訟,請求張見誦之繼
承人將所拍定之295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俊揚,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林俊揚勝訴確定
,被告林俊揚再持確定判決,於107年2月23日向地政機關聲
請登記完竣。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本院
卷二第141-142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3頁)、29
5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嗣後被告為求共同開發爭取更大利潤,再於00
0年0月間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寶聯公司,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21頁)、295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卷一第289頁)附卷為憑,亦屬無誤。被告林俊揚於104年間
至000年0月間,對於295號土地,確實得以主張權利等情,
應認無訛。據此,被告兩人於上述期間之105年7月28日書立
告證5字據時,對於295號土地,豈能謂無任何權利?公訴意
旨似有誤會。
㈡關於告證5字據的用意:
1.自寶聯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設立時起,至109年8月3日前
,被告兩人均為寶聯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林俊揚為董事
、被告陳藝文為監察人,此有寶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49頁)。
2.探究告證5字據之文義,未能載明堉盛公司、寶聯公司、
被告兩人、告訴人間彼此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
果相當不明,不易定性,雖無助於釐清各方私權關係細節
,惟參照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依
照告證5字據內容向被告兩人請求行使你的權利?)沒有
,我主要是跟他(被告兩人)要錢…(辯護人問:你有無
依據告證5字據內容向被告兩人要求過戶土地?)沒有…」
(本院卷二第238頁)、「(審判長問:您覺得寶聯公司
的大小章在告證5字據上代表的意義是什麼?)當初立約
時他未蓋這兩個章,因為資料上面有寫到寶聯公司的土地
,才要求他蓋好章再給我」(本院卷二第240頁)、「(
受命法官問:當時寫告證5字據的意思,並沒有把寶聯公
司拉進來當作是連帶求償的債務人之一?)是。(受命法
官問:這只是文義上展現他們兩人剛好是寶聯公司的股東
,是嗎?)是…因為當初我完全不認識寶聯公司,只是要
蓋寶聯公司的章,確認他們是寶聯公司的股東」(本院卷
二第243-244頁)等語,再解讀告證5字據,至少可確認下
列事實無誤:①被告兩人積欠告訴人250萬元之債務,②被
告兩人對295號土地的確有權利,③被告兩人是寶聯公司股
東,④告訴人終究要向被告兩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牽扯
寶聯公司負擔債務之意。
3.足見,告訴人之所以要求被告兩人在告證5字據蓋用寶聯
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被告兩人表明渠等為寶聯公司股東
,但告訴人不熟悉寶聯公司詳情,才要求被告兩人蓋用寶
聯公司小大章證明之。用意單純是確認被告兩人是寶聯公
司股東。
4.被告兩人於105年7月28日書立告證5字據當時,本來就是
寶聯公司股東,對於295號土地更不是毫無瓜葛,而是有
權利可資主張,這些事實都和字據文義沒有扞格之處,從
而被告兩人是否有必要多此一舉,甘冒觸法風險,擅自蓋
用寶聯公司大小章?被告兩人既欠缺合理的犯案動機,公
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不無可疑之處。告
證5字據與上揭事實②③既無扞格之處,告訴人又無將寶聯
公司當成求償對象之意,是否足生損害於寶聯公司、蔡麗
卿或告訴人,亦殊可議。
㈢寶聯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印鑑有所變更,將本來的一方一圓
篆體大小章,改為均方形,大章「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為楷體字體,小章負責人「蔡麗卿」略帶棣書風格字體
,此有該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神似
告證5字據上寶聯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調取寶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該次變更登記事項之一
,是因為原公司登記用的大小章遺失,故於106年7月27日書
立「印鑑遺失切結書」。寶聯公司於106年8月22日變更後的
印鑑印文,經本院當庭比對變更登記表原件印文,比告證5
字據之印文,大小章的長寬稍大,不逾1公釐(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251-252、149頁),可能是兩份文件用印的環境
、有無襯墊或襯墊材質、施力大小、印面沾墨量不同所致,
足以認定兩份文件上寶聯公司、負責人印文,應是出自相同
的印章。告證5字據上,寶聯公司大小章用印日期即為字據
做成日105年7月28日,這兩顆印章在106年7月27日即取代原
有印鑑章的地位,於106年8月22日正式登記變更為寶聯公司
登記用的印鑑章,時間間隔不長。公司登記印鑑章對於公司
來說相當重要,常理而言就算更動,為昭慎重,通常是從公
司主要經營者保管的重要印章中選擇。倘選擇交由他人保管
、供收受郵件等庶務之用的便章,反而草率,迥異常理,亦
難佐證被告兩人保管寶聯公司大小便章,進而擅自用印於告
證5字據等情屬實。
㈣證人蔡麗卿於偵訊證稱「告證5字據上這兩個章是方便章,不
是公司的印鑑章,也不在我這邊保管…」等語(他字卷第59
頁),並無證稱授權被告兩人代刻、保管,用於寶聯公司收
受郵件等庶務,被告兩人亦否認此情,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
,尚乏堅實依據。再觀察證人蔡麗卿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
提問屢有沈默不答的傾向,或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
、「這件事情我真的不清楚」、「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他
字卷第90-91頁),並稱:「(檢察官問:既然你是寶聯公
司的負責人,這兩個章可以未經你許可蓋在告證5字據上嗎
?)…因為我的一句話會影響到別人…(檢察官問:對於本件
作證是否有壓力?)是我心理壓力」等語(他字卷第59-60
頁),從這些外在表現來看,其證述殊有可疑之處:面對告
訴人拿著法律意義不明的告證5字據,是不是誤認寶聯公司
要為被告兩人的債務負責,從而未敢真誠陳述?這樣可信度
堪慮的證述,自然不足補強告訴人的指訴。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獲致超
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既然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兩人未得
同意擅自用印於告證5字據上」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認定被
告兩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被告兩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揚
陳藝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揚、陳藝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俊揚、陳藝文為夫妻(下稱被告兩人),兩人皆是寶
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曾
授權被告林俊揚、陳藝文兩人代刻「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蔡麗卿」兩顆印章,交給被告兩人保管,作為寶
聯公司收受郵件等庶務之用。另寶聯公司係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295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205地號)所
有權人。
㈡緣被告兩人於民國104年12月期間,向告訴人楊宗立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發
票日均為105年3月25日、發票人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堉盛公司)、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
2紙給告訴人。然該2紙支票於發票日(105年3月25日)屆至
前,被告兩人表示該2紙支票恐無法兌現,要求告訴人先行
匯款至堉盛公司甲存帳戶,讓該2紙支票兌現,告訴人配合
匯入250萬元,讓該2紙支票兌現。之後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
兩人還款,被告兩人仍推諉不還,直至105年7月20日前某日
,始交付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00萬元,發票
日均為105年4月16日,發票人均為堉盛公司之支票2紙予楊
宗立。惟該2紙支票於105年7月20日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
告兩人幾經催告後,乃拜託告訴人將上開各100萬元支支票
及退票理由還給被告兩人,被告兩人並要求告訴人同意未償
還之250萬元,其中50萬元轉作楊宗立委託伊等購買另筆土
地之部分款項,其他200萬元伊等會於105年8月31日前返還
。
㈢被告兩人明知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委託保管之前述㈠之2顆
印章,只能用於庶務用途,不能用於具有法律效果之文件,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蔡麗卿同意,
於105年7月28日書立「茲因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4/
16跳票金額200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和3/25入
買土地的頭期款50萬元合計:250萬。由寶聯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在員林市○○段000號土地股東陳藝文、林俊揚依每
坪6萬合計41.6坪為憑。若8月底31日無清償現金時,則願將
股東之百果山土地依約定折現換給楊宗立該金額作為土地買
賣價金。雙方協議補償津貼額以42.95坪為登記標準。立約
人林俊揚Z000000000、陳藝文Z000000000、住址:員林市○○
里○○巷00號」字據,並蓋上「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蔡麗卿」之印文,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並足生損害於寶聯公司、蔡麗卿之權益。
因認被告林俊揚、陳藝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是
以告訴人楊宗立之指訴、上述字據(即編號告證5字據,下
稱告證5字據)、證人即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之證述,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兩人均坦承上述字據為其等製作、蓋印,惟皆堅詞
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等徵得蔡麗
卿同意後才在上述字據用印,是由被告林俊揚聯絡王百源(
寶聯公司負責人蔡麗卿之同居人,亦為寶聯公司股東),王
百源交代蔡麗卿將印章交給其等,再由被告陳藝文持以蓋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五、辯護意旨略以:295號土地是被告林俊揚於107年2月23日取
得所有權,嗣考量得以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創造更大利潤
,乃於000年0月間將295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寶聯公司,公訴
意旨稱被告兩人就295號土地並無權利等節,恐有誤會;寶
聯公司於設立起迄106年8月間以前,公司印鑑章為篆體方形
章,負責人蔡麗卿之印章為篆體圓形章,至106年8月間,寶
聯公司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均戶為楷體方形章,
改用之公司大小章,和告證5字據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雷同,
顯是相同印章所出,因此證人蔡麗卿證稱告證5字據之印文
是公司便章、不在她這裡保管,不知被告兩人持以蓋用,亦
未同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兩人於告證5字據上蓋
用之寶聯公司大小章,乃經負責人蔡麗卿同意後所為,故應
諭知被告兩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林俊揚於104年間與295號土地共同人張見誦協議,由被
告林俊揚出資並借用張見誦名義,標得295號土地應有部分
,詎料張見誦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林俊揚因而提出訴訟,請求張見誦之繼
承人將所拍定之295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俊揚,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林俊揚勝訴確定
,被告林俊揚再持確定判決,於107年2月23日向地政機關聲
請登記完竣。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本院
卷二第141-142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3頁)、29
5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87-289頁)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嗣後被告為求共同開發爭取更大利潤,再於00
0年0月間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寶聯公司,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21頁)、295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卷一第289頁)附卷為憑,亦屬無誤。被告林俊揚於104年間
至000年0月間,對於295號土地,確實得以主張權利等情,
應認無訛。據此,被告兩人於上述期間之105年7月28日書立
告證5字據時,對於295號土地,豈能謂無任何權利?公訴意
旨似有誤會。
㈡關於告證5字據的用意:
1.自寶聯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設立時起,至109年8月3日前
,被告兩人均為寶聯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林俊揚為董事
、被告陳藝文為監察人,此有寶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49頁)。
2.探究告證5字據之文義,未能載明堉盛公司、寶聯公司、
被告兩人、告訴人間彼此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律效
果相當不明,不易定性,雖無助於釐清各方私權關係細節
,惟參照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依
照告證5字據內容向被告兩人請求行使你的權利?)沒有
,我主要是跟他(被告兩人)要錢…(辯護人問:你有無
依據告證5字據內容向被告兩人要求過戶土地?)沒有…」
(本院卷二第238頁)、「(審判長問:您覺得寶聯公司
的大小章在告證5字據上代表的意義是什麼?)當初立約
時他未蓋這兩個章,因為資料上面有寫到寶聯公司的土地
,才要求他蓋好章再給我」(本院卷二第240頁)、「(
受命法官問:當時寫告證5字據的意思,並沒有把寶聯公
司拉進來當作是連帶求償的債務人之一?)是。(受命法
官問:這只是文義上展現他們兩人剛好是寶聯公司的股東
,是嗎?)是…因為當初我完全不認識寶聯公司,只是要
蓋寶聯公司的章,確認他們是寶聯公司的股東」(本院卷
二第243-244頁)等語,再解讀告證5字據,至少可確認下
列事實無誤:①被告兩人積欠告訴人250萬元之債務,②被
告兩人對295號土地的確有權利,③被告兩人是寶聯公司股
東,④告訴人終究要向被告兩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牽扯
寶聯公司負擔債務之意。
3.足見,告訴人之所以要求被告兩人在告證5字據蓋用寶聯
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被告兩人表明渠等為寶聯公司股東
,但告訴人不熟悉寶聯公司詳情,才要求被告兩人蓋用寶
聯公司小大章證明之。用意單純是確認被告兩人是寶聯公
司股東。
4.被告兩人於105年7月28日書立告證5字據當時,本來就是
寶聯公司股東,對於295號土地更不是毫無瓜葛,而是有
權利可資主張,這些事實都和字據文義沒有扞格之處,從
而被告兩人是否有必要多此一舉,甘冒觸法風險,擅自蓋
用寶聯公司大小章?被告兩人既欠缺合理的犯案動機,公
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不無可疑之處。告
證5字據與上揭事實②③既無扞格之處,告訴人又無將寶聯
公司當成求償對象之意,是否足生損害於寶聯公司、蔡麗
卿或告訴人,亦殊可議。
㈢寶聯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印鑑有所變更,將本來的一方一圓
篆體大小章,改為均方形,大章「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為楷體字體,小章負責人「蔡麗卿」略帶棣書風格字體
,此有該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頁),神似
告證5字據上寶聯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調取寶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該次變更登記事項之一
,是因為原公司登記用的大小章遺失,故於106年7月27日書
立「印鑑遺失切結書」。寶聯公司於106年8月22日變更後的
印鑑印文,經本院當庭比對變更登記表原件印文,比告證5
字據之印文,大小章的長寬稍大,不逾1公釐(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251-252、149頁),可能是兩份文件用印的環境
、有無襯墊或襯墊材質、施力大小、印面沾墨量不同所致,
足以認定兩份文件上寶聯公司、負責人印文,應是出自相同
的印章。告證5字據上,寶聯公司大小章用印日期即為字據
做成日105年7月28日,這兩顆印章在106年7月27日即取代原
有印鑑章的地位,於106年8月22日正式登記變更為寶聯公司
登記用的印鑑章,時間間隔不長。公司登記印鑑章對於公司
來說相當重要,常理而言就算更動,為昭慎重,通常是從公
司主要經營者保管的重要印章中選擇。倘選擇交由他人保管
、供收受郵件等庶務之用的便章,反而草率,迥異常理,亦
難佐證被告兩人保管寶聯公司大小便章,進而擅自用印於告
證5字據等情屬實。
㈣證人蔡麗卿於偵訊證稱「告證5字據上這兩個章是方便章,不
是公司的印鑑章,也不在我這邊保管…」等語(他字卷第59
頁),並無證稱授權被告兩人代刻、保管,用於寶聯公司收
受郵件等庶務,被告兩人亦否認此情,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
,尚乏堅實依據。再觀察證人蔡麗卿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
提問屢有沈默不答的傾向,或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
、「這件事情我真的不清楚」、「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他
字卷第90-91頁),並稱:「(檢察官問:既然你是寶聯公
司的負責人,這兩個章可以未經你許可蓋在告證5字據上嗎
?)…因為我的一句話會影響到別人…(檢察官問:對於本件
作證是否有壓力?)是我心理壓力」等語(他字卷第59-60
頁),從這些外在表現來看,其證述殊有可疑之處:面對告
訴人拿著法律意義不明的告證5字據,是不是誤認寶聯公司
要為被告兩人的債務負責,從而未敢真誠陳述?這樣可信度
堪慮的證述,自然不足補強告訴人的指訴。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不能使本院獲致超
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既然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兩人未得
同意擅自用印於告證5字據上」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認定被
告兩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被告兩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