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益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承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斗
苑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不滿林○文(94年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洪○翔(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乘
之機車(車號詳卷)有超速且頻繁煞車之情事,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林○文及洪○翔攔下,持鐵棒喝令其2人下跪,以
此妨害其2人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林○文、洪○翔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承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4、103-104頁;本院卷第47-
50、127-130、133-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洪○
翔(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
8、29-3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
及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7張、112年度院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5-51、51-57頁;本院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為本件強制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2
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妨
害自由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左眼全盲而無法工作、僅依靠存款維生、需要照顧爺
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釘耙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棒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林○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洪○翔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83-84、85、87頁),依照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