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伶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
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112年度
蒞追字第1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宛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宛伶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訊應妥善保管運用,亦知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
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
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
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
得之贓款使用,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張昌」(有時匿稱為
「葉先生」、「程利」、「lee cheng」),再透過「張昌
」認識匿稱「Steve」、「Paul」、「Express courier」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為賺取對方承諾的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已取得),乃與「張昌
」、「Steve」、「Paul」、「Express courier」等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蔡宛伶於109年11月27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Steve」使用(
僅告知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
二、「Stev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即分別實行下
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
軟體LINE結識楊素鳳(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佯稱欲
委託楊素鳳代收貨品云云,楊素鳳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
1月30日9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匯款70,000元至甲帳
戶。
㈡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帳號
匿稱「George SteFan」,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2月7日
間,佯為網友和陳怡潔交往(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
並以「兒子需要學費」、「帳戶遭凍結,辦理退休需要錢」
等藉口向陳怡潔借錢,陳怡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定帳戶,其中其曾於109年11月30日11時34分許,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
現金存款94,300元至甲帳戶。
㈢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
稱「詹姆士」結識謝美蘭(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詐
稱在機場被警察抓要60,000元云云,謝美蘭因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至臺北重南郵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嗣於111年6月20日裁撤)臨櫃無摺存
款60,000元至乙帳戶。
三、蔡宛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來,和「Steve」所指定之「Paul」聯絡後,在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85度C咖啡店外等地點,將現金交給
「Paul」所指定之人,購買比特幣,存入「Steve」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從而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前
述謝美蘭受詐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幸經及時圈存凍結,而未
發生隱匿詐欺贓款金流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原為:被告蔡宛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容任他人持以
作為收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取得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怡潔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告訴
人陳怡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等情,嗣於審理期間移
送併辦告訴人謝美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23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被
害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即被告並非一次提供
數金融帳戶造成多人受害之幫助犯,而是共同正犯),大相
逕庭;又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被告疲於應訴、或不能同時
與全體告訴人在相同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而得以一併受緩刑
宣告;故參諸上述裁判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同時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退回,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因屬第一審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亦合於程式),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蔡宛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宛伶於審判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素鳳(本院卷一第147-149頁)、陳怡潔(偵5963
號卷第106-107頁背面)、謝美蘭(偵3634號卷第9-10頁)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怡潔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偵5963號卷第223頁)、告訴人謝美蘭提供之存
款人收執聯(偵3634號卷第19頁)、被告行動電話鑑識所得
(本院卷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
院卷一第131-137、45-53頁)、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臨櫃提款之交易憑證(本院卷一第11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函覆ATM設置地點(本院卷一第12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其犯行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自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結識各告訴人、與各告
訴人聯繫,惟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公開散布方式
為之,而且依被告所實際分擔者,為較後端的提供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換購比特幣,對於前端機房成
員實施詐術之節細未必知悉,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
,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
審審理時才自白,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亦無
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
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
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審理中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減刑1次
);適用版本2.之規定,其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範圍亦同;倘適
用版本3.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處斷刑範圍亦同。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亦為處
斷刑上限),雖然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則均提高,
但即使適用版本1.得以享減刑1次,處斷刑上限仍高達有
期徒刑6月11月,是經依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
新法為輕,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
二、故核被告蔡宛伶所為:就被害人楊素鳳、陳怡潔部分,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被害人謝美蘭部分,因被害人謝美蘭受詐匯款至
乙帳戶後,財物已置於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實力支配下,詐欺
犯行即告既遂,惟被告不及領出換購比特幣,旋經中華郵政
及時凍結圈存,金流仍屬清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
不知所蹤之結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既遂)、洗錢罪(或洗錢未遂),乃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共3人)區分為數行為
,共計3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謝美蘭受
害之事實後(即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復以112年度偵字
第11886號移送併辦同一告訴人之被害事實(移送併辦意旨
書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33-36頁),兩者為同一
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成
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訊問
時,並未交代重要犯罪情節,最後概略陳稱認罪等語,且被
告交出甲、乙帳戶究係何時何地如何交出,原審就此等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調查,被告是否同時交出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或數罪併罰,亦屬不明。再者,法院如認定被告是
同時交付甲、乙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可能構成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交
付乙帳戶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自嫌未洽。
㈡原審認被告交付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洗錢、詐欺犯罪(受害人為陳怡潔)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宣
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給告訴人陳怡潔,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和「張昌」、「Steve」、「Express courier」等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告知「Steve」供匯入款
項,再由「張昌」、「Steve」、「Express courier」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楊素鳳、陳怡潔、謝美
蘭施詐,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
2.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告知帳號,
供共犯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存
入錢包,是典型的共同正犯,且應按經手金流源由之告訴
人人數計算罪數;因此,原審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俱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不符。
3.此外迄本案審結為止,被告已完足履行對告訴人陳怡潔之
損害賠償,此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29-235頁),是原審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亦有未及審酌
之處,而有調整餘地。
4.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兩次修正,原審不及比
較新舊法,容有未臻妥適之處。
5.基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而無理由,
然原審所認定事實(即告訴人陳怡潔之部分)亦有相同違
誤之處,並影響法律適用,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
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與嗣後追加起訴之
部分(即告訴人楊素鳳、謝美蘭之部分),合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不到3萬元,離婚,所育子女歸前夫行使親權,現
皆已成年,此經其於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三第160頁)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
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前段訊問時並
未承認犯行,嗣於原審概略陳稱認罪,但仍多所保留,遺下
諸多疑點,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極積配合釐清事實,提供其
行動電話經本院送交數位鑑識,從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一
開始固然逐漸落入詐欺集團常見的感情詐欺套路,然而被告
後來表示「我沒有辦法一次全部領出來,因為都是別人匯錢
到我的帳戶,我如果這樣子做我會被銀行人員當我是詐欺犯
,到時候我會被警察抓走」(2020/11/30之訊息,見本院卷
二第48頁)、「我也不用每天擔心害怕」(2020/12/3之訊
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深懷觸
法疑慮,含有為感情鋌而走險的主觀認知,當然不能因此解
免刑責(否則所有出於感情動機的不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
,仍有一定的可責性,而且每次犯行均同時構成加重詐欺、
洗錢兩罪,罪質稍重,不宜量處最低度刑;被告除了配合釐
清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外,還積極與告訴人楊素鳳、陳
怡潔、謝美蘭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查(告訴人楊素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告訴
人陳怡潔部分見原審卷第61-61頁,告訴人謝美蘭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91-192頁),其中告訴人陳怡潔、謝美蘭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一第229-235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三第121-122頁)在卷為據,告訴
人楊素鳳部分仍在分期履行期間,由此觀之,被告犯後態度
可謂良好;暨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此前並無相類犯行,素行良好
,按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在低度區間量刑即足,尚無必
要併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
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集中時間內數次提領帳戶
內之贓款,依金流來源可區辨被害人人數雖不只一人,而依
人數論以數罪,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屬類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本案
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僅餘告訴人楊素鳳部分仍在分期履行
中(履行終期為113年10月),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對被害人楊素鳳支付損害賠
償。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就其所隱匿之詐欺款項,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聽命指示領出現金,藉場外交易轉換為比特幣),且已賠償或正分期賠償被害人楊素鳳、陳怡潔、謝美蘭之損失,倘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之詐欺全部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共犯使用,並於109年12月1日15
時21分許臨櫃自乙帳戶提領50萬元,配合共犯指示購買比特
幣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7-30頁之補充理由書,以及追加起
訴書)。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受詐匯款至上述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告訴人等受詐匯款金流,亦與上述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無涉;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15時21分
許臨櫃自乙帳戶提領50萬元,時間早於告訴人謝美蘭之受詐
匯款時間,顯然與之無關,被告此次提領之金流來源,實是
案外人阮氏善於前一日即109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所匯
入之712,962元(阮氏善亦於109年11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
712極,962元至甲帳戶,詳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但案
外人阮氏善於警詢供稱其匯款至甲、乙帳戶俱與詐欺無涉等
情甚明(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因此,上開部分均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何犯罪事實,而此部分倘若涉及犯罪,與被告
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亦即:提供甲、乙帳戶、提領帳戶內
現金購買比特幣以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09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4,000元 109年12月1日14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500,000元 包含非屬本案被害人(來源阮氏善於警詢供稱並非受詐而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匯入之款項 109年12月2日17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2日17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3日16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3日16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70,000元 109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60,000元 109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40,000元 109年12月5日14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60,000元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伶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
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5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112年度
蒞追字第1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宛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宛伶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訊應妥善保管運用,亦知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所以欲特地借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
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隱匿所收取資金之去向,無非是為了
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目的甚可能
是以他人開立之人頭帳戶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
得之贓款使用,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
站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張昌」(有時匿稱為
「葉先生」、「程利」、「lee cheng」),再透過「張昌
」認識匿稱「Steve」、「Paul」、「Express courier」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為賺取對方承諾的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已取得),乃與「張昌
」、「Steve」、「Paul」、「Express courier」等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蔡宛伶於109年11月27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Steve」使用(
僅告知帳號供對方匯入款項)。
二、「Stev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即分別實行下
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
軟體LINE結識楊素鳳(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佯稱欲
委託楊素鳳代收貨品云云,楊素鳳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
1月30日9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匯款70,000元至甲帳
戶。
㈡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帳號
匿稱「George SteFan」,於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2月7日
間,佯為網友和陳怡潔交往(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
並以「兒子需要學費」、「帳戶遭凍結,辦理退休需要錢」
等藉口向陳怡潔借錢,陳怡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定帳戶,其中其曾於109年11月30日11時34分許,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
現金存款94,300元至甲帳戶。
㈢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
稱「詹姆士」結識謝美蘭(無證據證明係對公眾散布),詐
稱在機場被警察抓要60,000元云云,謝美蘭因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9時57分許,至臺北重南郵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嗣於111年6月20日裁撤)臨櫃無摺存
款60,000元至乙帳戶。
三、蔡宛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來,和「Steve」所指定之「Paul」聯絡後,在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85度C咖啡店外等地點,將現金交給
「Paul」所指定之人,購買比特幣,存入「Steve」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從而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至於前
述謝美蘭受詐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幸經及時圈存凍結,而未
發生隱匿詐欺贓款金流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原為:被告蔡宛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容任他人持以
作為收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取得甲帳戶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怡潔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告訴
人陳怡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等情,嗣於審理期間移
送併辦告訴人謝美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23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被
害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即被告並非一次提供
數金融帳戶造成多人受害之幫助犯,而是共同正犯),大相
逕庭;又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被告疲於應訴、或不能同時
與全體告訴人在相同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而得以一併受緩刑
宣告;故參諸上述裁判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同時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
退回,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因屬第一審通常程序,追加起
訴亦合於程式),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蔡宛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宛伶於審判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素鳳(本院卷一第147-149頁)、陳怡潔(偵5963
號卷第106-107頁背面)、謝美蘭(偵3634號卷第9-10頁)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怡潔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偵5963號卷第223頁)、告訴人謝美蘭提供之存
款人收執聯(偵3634號卷第19頁)、被告行動電話鑑識所得
(本院卷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
院卷一第131-137、45-53頁)、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臨櫃提款之交易憑證(本院卷一第11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函覆ATM設置地點(本院卷一第121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其犯行事證
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自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透過臉書或通訊軟體結識各告訴人、與各告
訴人聯繫,惟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公開散布方式
為之,而且依被告所實際分擔者,為較後端的提供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再將之提領、換購比特幣,對於前端機房成
員實施詐術之節細未必知悉,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
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
,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
審審理時才自白,不符上揭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亦無
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
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
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審理中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減刑1次
);適用版本2.之規定,其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範圍亦同;倘適
用版本3.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處斷刑範圍亦同。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為5年(亦為處
斷刑上限),雖然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則均提高,
但即使適用版本1.得以享減刑1次,處斷刑上限仍高達有
期徒刑6月11月,是經依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
新法為輕,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
二、故核被告蔡宛伶所為:就被害人楊素鳳、陳怡潔部分,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被害人謝美蘭部分,因被害人謝美蘭受詐匯款至
乙帳戶後,財物已置於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實力支配下,詐欺
犯行即告既遂,惟被告不及領出換購比特幣,旋經中華郵政
及時凍結圈存,金流仍屬清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
不知所蹤之結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均既遂)、洗錢罪(或洗錢未遂),乃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共3人)區分為數行為
,共計3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謝美蘭受
害之事實後(即檢察官112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復以112年度偵字
第11886號移送併辦同一告訴人之被害事實(移送併辦意旨
書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第33-36頁),兩者為同一
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成
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及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訊問
時,並未交代重要犯罪情節,最後概略陳稱認罪等語,且被
告交出甲、乙帳戶究係何時何地如何交出,原審就此等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調查,被告是否同時交出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或數罪併罰,亦屬不明。再者,法院如認定被告是
同時交付甲、乙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可能構成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交
付乙帳戶之犯罪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自嫌未洽。
㈡原審認被告交付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洗錢、詐欺犯罪(受害人為陳怡潔)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宣
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給告訴人陳怡潔,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和「張昌」、「Steve」、「Express courier」等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告知「Steve」供匯入款
項,再由「張昌」、「Steve」、「Express courier」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楊素鳳、陳怡潔、謝美
蘭施詐,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
2.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是告知帳號,
供共犯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存
入錢包,是典型的共同正犯,且應按經手金流源由之告訴
人人數計算罪數;因此,原審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俱與本院所認
定之事實不符。
3.此外迄本案審結為止,被告已完足履行對告訴人陳怡潔之
損害賠償,此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29-235頁),是原審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亦有未及審酌
之處,而有調整餘地。
4.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兩次修正,原審不及比
較新舊法,容有未臻妥適之處。
5.基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而無理由,
然原審所認定事實(即告訴人陳怡潔之部分)亦有相同違
誤之處,並影響法律適用,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
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與嗣後追加起訴之
部分(即告訴人楊素鳳、謝美蘭之部分),合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不到3萬元,離婚,所育子女歸前夫行使親權,現
皆已成年,此經其於審理時供承甚明(本院卷三第160頁)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
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前段訊問時並
未承認犯行,嗣於原審概略陳稱認罪,但仍多所保留,遺下
諸多疑點,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極積配合釐清事實,提供其
行動電話經本院送交數位鑑識,從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一
開始固然逐漸落入詐欺集團常見的感情詐欺套路,然而被告
後來表示「我沒有辦法一次全部領出來,因為都是別人匯錢
到我的帳戶,我如果這樣子做我會被銀行人員當我是詐欺犯
,到時候我會被警察抓走」(2020/11/30之訊息,見本院卷
二第48頁)、「我也不用每天擔心害怕」(2020/12/3之訊
息,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為,深懷觸
法疑慮,含有為感情鋌而走險的主觀認知,當然不能因此解
免刑責(否則所有出於感情動機的不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
,仍有一定的可責性,而且每次犯行均同時構成加重詐欺、
洗錢兩罪,罪質稍重,不宜量處最低度刑;被告除了配合釐
清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外,還積極與告訴人楊素鳳、陳
怡潔、謝美蘭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查(告訴人楊素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告訴
人陳怡潔部分見原審卷第61-61頁,告訴人謝美蘭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91-192頁),其中告訴人陳怡潔、謝美蘭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一第229-235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三第121-122頁)在卷為據,告訴
人楊素鳳部分仍在分期履行期間,由此觀之,被告犯後態度
可謂良好;暨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此前並無相類犯行,素行良好
,按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在低度區間量刑即足,尚無必
要併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
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集中時間內數次提領帳戶
內之贓款,依金流來源可區辨被害人人數雖不只一人,而依
人數論以數罪,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屬類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和本案
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僅餘告訴人楊素鳳部分仍在分期履行
中(履行終期為113年10月),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如附加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對被害人楊素鳳支付損害賠
償。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就其所隱匿之詐欺款項,悉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聽命指示領出現金,藉場外交易轉換為比特幣),且已賠償或正分期賠償被害人楊素鳳、陳怡潔、謝美蘭之損失,倘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之詐欺全部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共犯使用,並於109年12月1日15
時21分許臨櫃自乙帳戶提領50萬元,配合共犯指示購買比特
幣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7-30頁之補充理由書,以及追加起
訴書)。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受詐匯款至上述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本案告訴人等受詐匯款金流,亦與上述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無涉;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15時21分
許臨櫃自乙帳戶提領50萬元,時間早於告訴人謝美蘭之受詐
匯款時間,顯然與之無關,被告此次提領之金流來源,實是
案外人阮氏善於前一日即109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所匯
入之712,962元(阮氏善亦於109年11月30日12時18分許匯款
712極,962元至甲帳戶,詳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但案
外人阮氏善於警詢供稱其匯款至甲、乙帳戶俱與詐欺無涉等
情甚明(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因此,上開部分均無從
認定被告涉有何犯罪事實,而此部分倘若涉及犯罪,與被告
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亦即:提供甲、乙帳戶、提領帳戶內
現金購買比特幣以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追加起
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09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4,000元 109年12月1日14時4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500,000元 包含非屬本案被害人(來源阮氏善於警詢供稱並非受詐而匯款,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匯入之款項 109年12月2日17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2日17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3日16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12月3日16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70,000元 109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60,000元 109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40,000元 109年12月5日14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