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2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男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吳敏男與吳進忠為堂兄弟,明知吳進忠之父吳添旺於民國111年6
月21日過世前,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給吳敏男收執,且未授權或同
意吳敏男以吳添旺之名義開立本票。詎吳敏男因冀望藉由強制執
行程序拆除自認有風水禁忌之吳添旺名下廁所建物,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擅自在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吳添旺」
署名1枚,並趁前往吳添旺住處機會,持吳添旺之印章在同欄位
盜蓋「吳添旺」印文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而偽造表彰吳添旺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於111年3月8日16時許,持本案偽
造本票連同聲請人為不知情之林金鑑(林金鑑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義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
開偽造吳添旺為發票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確定證明,足以生
損害於吳添旺暨其繼承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
確性及公信性。嗣於吳添旺過世後,吳敏男在其住處,以林金鑑
名義撰寫欲向吳添旺之繼承人吳進忠催討上開本案偽造本票債務
等內容之存證信函,連同上開本票裁定影本與確定證明書影本,
一併於111年7月5日寄給吳進忠,並且檢附本案偽造本票、上開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9377 號事件受理,而
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但吳敏男隨後於111 年8 月22日前撤回聲請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敏男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39至41、91至99、16
1至165頁),並據證人吳進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
7至8、67至73頁、本院卷第146至154頁)、林金鑑於偵訊(見
他卷第67至73頁、第69至77頁)證述明確,且有郵局存證信
函、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案偽造本票影本、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吳添旺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吳添旺個人資料查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531號民事裁定、林金鑑與吳敏男當庭書寫字跡、本院111年
11月24日彰院毓非溫111司票字第274號函、民事聲請本票裁
定狀、吳敏男戶籍謄本、和解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3月23日函、本案偽造本票撕成各一半之照片、彰化縣
和美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函暨戶籍資料、被告手機留存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至13、17至23、37
、51、53、77至79、83、87頁、偵卷第67至73、81至83頁、
本院卷第127、135至138、171頁)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
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
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案偽造本票後,持以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取得前揭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
,足以生損害於吳添旺及其繼承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是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01
條所指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外,亦該當刑法第214條所
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所犯刑法第201條部分,
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已經蒞庭檢察官
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7、17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且已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偽造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寄發存
證信函、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都是基於想要拆掉廁所的想法
所實施的手段,期間並未中斷等語,且衡以被告所辯其為本
案犯行之原因與動機,係為拆除其有顧忌之廁所,且此動機
之來龍去脈(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據吳進忠證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149、150頁),應屬可信。則被告為取得執行名義
俾拆除廁所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各該次犯行,其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院
核發本票確定證明前所為,與被告將本案偽造本票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連同存證信函寄給吳進忠以及聲請強制執行
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61頁),容有誤會。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檢附本票、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因此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9377 號事件受理,而以
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已詳論如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
院卷第142、143、163、164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
亦有僅止於作為私人借款擔保、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本案偽造
本票之犯行,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
,係因親屬罹患疾病相繼過世,導致誤信風水之說,希冀由
強制執行程序排除自認有風水禁忌之建物而偽造本案本票,
尚未再擴及他人,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而嚴
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又被
害人吳進忠於被告犯後已表示原諒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
頁)。綜合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親屬罹患疾病相繼過世,導致誤信風水之說,
為排除自認有風水禁忌之建物,不思以溝通等合法手段解決
,卻擅自以吳添旺之名義偽造票面金額甚鉅之本案偽造本票
,並持以向法院行使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以存證信
函、連同本案偽造本票影本與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併寄給吳
進忠,且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損害吳添旺、吳進忠及其餘繼
承人之權益,其所為殊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獲得被害人吳進忠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偽造本票之數量等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經營
公司,月收入約7、8萬元,家中有80多歲的父親,兩個未成
年小孩,自身罹患舌癌第三、四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為證,暨參酌被告之素
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原諒,已見悛悔
之心,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
  本案偽造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且卷內存
有被告將本案偽造本票撕成各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稽,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本票既經沒收,
則構成本票部分之前揭偽造署押,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被
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
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持本案偽造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後,於111年6月21日吳添旺過世後,在被告住處,以林金
鑑名義填載持有上開裁定及欲向吳添旺之繼承人吳進忠催討
債務等內容之存證信函,連同本案偽造本票、確定證明書影
本,於111年7月5日寄給吳進忠,以資催討170萬元債務,惟
經吳進忠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乃論案件,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
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
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
居之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
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343條規定甚明

㈢查本件吳進忠與被告係四親等血親之堂兄弟,有彰化縣和美
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本件被告被訴對吳進忠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偵查
中具狀之和解書第三點已記載:甲方(指吳進忠)同意不再追
究乙方(指被告)就本案(包含乙方部分實際分案案號)之刑事
責任,並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和解書的時候
,我就決定不再追究被告的責任,要撤回告訴,被告將這份
和解書交給檢察官時,就是要讓檢察官知道我不要再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可知吳進忠已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則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卻予起訴,該公
訴既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嗣
並向本院聲請前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此部分並非直接以
交付本票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亦非取得本票本身之價值
,被告已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寄
發存證信函所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61、174頁)。然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寄發存證信函部分
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既經本院認起訴違背程序而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自難認與首揭蒞庭檢察官所指部分,有何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