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440、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聰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呂聰炫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游博鈞聯繫後,
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員林市
光明街295號之楓華蜜雪兒旅館會合,由游博鈞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予呂聰炫,呂聰炫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游
博鈞而完成交易。
㈡呂聰炫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游博鈞聯繫後,
雙方於112年8月3日5時許,在前揭旅館5樓之506號房會合,
由游博鈞交付6,000元、3,000元予呂聰炫,呂聰炫則交付海
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博鈞而完成交易。
二、嗣員警於112年8月4日10時29分許,在前揭旅館5樓502號房
,徵得呂聰炫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為1.8823公克)及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
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
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
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
0031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25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
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呂聰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14440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26頁,本院卷第27頁、第47
頁、第157頁),核與證人游博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8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16198卷】第64頁至第65頁,偵14440卷第
49頁至第50頁),並有前揭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游博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14440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偵16198卷第111頁、第11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10號鑑驗書存卷足核
(見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iP
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7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販
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博鈞,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所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其
販賣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加
重其刑。是辯護意旨主張:兩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尚非可採。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3
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246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彰檢曉實112偵16198字第1
1290554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
115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一情,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
對象僅有1人,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
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
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
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且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
遞減輕之。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甚近、對象單一、次數為2
次、數量如前所述、販賣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不高,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2,500元、平均月薪6萬多元、已
婚、未與其妻同住、育有2子,分別為8歲、10歲,目前小孩
由其妻照顧、對外有私人欠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衡酌該2罪間之罪質類同,且犯罪時間
甚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第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
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為1.88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10號鑑驗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
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附表編號2號)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
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
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
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9頁、第1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呂聰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呂聰炫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捌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之行動電話(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