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吟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292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昭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周昭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廖予甄及郭又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2份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
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廖予甄及郭又嘉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
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
訴人廖予甄及郭又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188、18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暨參諸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
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
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周昭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與20日,先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改為「111333」號後,再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揭金融卡
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8
月22日19時17分許起,偽稱為「芥菜種會」及「花旗銀行」
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廖予甄,向廖予甄佯稱扣款錯誤
,致廖予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㈡111年8月
22日21時53分許起,偽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及「台新銀行
」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郭又嘉,向郭又嘉佯稱重複扣
款,致郭又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22時45分許、同年
8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凌晨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65
元、4萬9,987元、1萬5,096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上揭
款項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取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廖予甄、
郭又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予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又嘉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育誠」之人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出租名下台新銀行與元大銀行提款卡,並於111年8月19日與20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揭台新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將之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才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予甄、郭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予甄、郭又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
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方真
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吟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292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昭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周昭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廖予甄及郭又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2份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
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廖予甄及郭又嘉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
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
訴人廖予甄及郭又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188、18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暨參諸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
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
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周昭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與20日,先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改為「111333」號後,再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揭金融卡
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8
月22日19時17分許起,偽稱為「芥菜種會」及「花旗銀行」
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廖予甄,向廖予甄佯稱扣款錯誤
,致廖予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㈡111年8月
22日21時53分許起,偽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及「台新銀行
」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郭又嘉,向郭又嘉佯稱重複扣
款,致郭又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2日22時45分許、同年
8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凌晨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65
元、4萬9,987元、1萬5,096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上揭
款項匯入後旋遭以提款卡取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廖予甄、
郭又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予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又嘉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育誠」之人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出租名下台新銀行與元大銀行提款卡,並於111年8月19日與20日,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上揭台新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將之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才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予甄、郭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予甄、郭又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與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
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方真
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