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臻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臻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前某日,至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暨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3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培伊,自
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與「臺北南門郵局客服人員」人
員,向黃培伊佯稱因其訂單發生錯誤,需解除錯誤訂單,致
黃培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9,987元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5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黃嬿樺,自
稱係「ONEBOY客服人員」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人員,向
黃嬿樺佯稱因其訂單重複訂購,需解除錯誤設定,致黃嬿樺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同日晚間9時28分許、
晚間9時29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9,997元與6,123元至上
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黃培伊與黃嬿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59頁)。
 ㈡告訴人黃培伊、黃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8、43-44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培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黃培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培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培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培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
手機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黃嬿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姓名:黃嬿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嬿樺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告訴人黃嬿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嬿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黃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6160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偵卷第29-30、31、33、35、37、39-41、45、47
-48、49-50、51-52、53、55、57、59-67、69-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然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培伊達成調解,已當場賠付告訴人
黃培伊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9頁),又被告於庭後積極與告訴人黃嬿樺聯絡賠償事宜,但
因未能聯繫上而致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有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65-73頁),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早上在工廠工作、下午在
賣炸雞、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與丈夫一同扶養3名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審酌被告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培伊和解,告訴人
黃培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已積極設法聯繫告訴人
黃嬿樺,但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和解,告訴人黃嬿樺日後仍得
尋求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
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