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4、49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建誠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鎮○道○號高速公路附近遊覽車招呼站,透過「空軍一號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金融卡提領一空戶。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為被告提供同一
帳戶之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自承因要繳另案的罰金,
當時缺錢,才因朋友介紹而提供帳戶,其犯後態度尚佳,
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泥作學徒,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入監前住工地或租屋獨居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
,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
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
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 ) 顏裕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顏裕典,佯為手機殼公司客服人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0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顏裕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21時7分許 張建誠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裕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第9至11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6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同卷第18頁)。 ④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至2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25至29頁)。 2萬9,987元 2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㈡ ) 蔣秀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秀媺,佯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訛稱先前網路訂購鞋子因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每個月會出貨而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蔣秀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 張建誠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秀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82卷第19至23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11至17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5至35頁、第43頁)。 ④詐欺集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7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39頁)。 2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即併辧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吳靜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靜蓉,佯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已設定為高級會員並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靜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20時39分許 張建誠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9卷第11至13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卷第21至2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15至17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19頁)。 3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