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
至上揭一卡通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出」;另補充「被告曾文
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iPASS MONEY帳戶註冊資料」為
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身分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請一卡通帳號進而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酌情加重等語,然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
告雖然構成累犯,但是與前案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不再論處累犯加重部分,附
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
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
身分證照片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
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派遣的臨時工,每日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1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5000元,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諭知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