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一即本院一一二年度
彰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以及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張家銘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
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廣告後留言詢問,嗣加入對方為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張家銘即以LINE與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暱稱「田麗」、「李慧芝」之人聯繫。「田麗」
、「李慧芝」自稱為博奕公司所屬人員,表示張家銘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所屬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
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張家銘依上揭情節,已可
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因缺錢使用,為圖
收取高額租金,仍同意出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位
於彰化縣○○市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依對方指示變更為指定之號碼後,將上開
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包裹寄交予「田麗」、「李
慧芝」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田
麗」、「李慧芝」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
或可得而知「田麗」、「李慧芝」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
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田麗」、「李慧芝」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張家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家銘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戊○○、丁
○○,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家
銘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入後,除戊○○所轉入之
部分款項13,163元及時經圈存止扣外(13,163元嗣於111年8
月18日扣除手續費後,已返還予戊○○),其餘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0
5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
所示),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
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8日彰彰字第111000000A號函暨檢附
之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6日
中業執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
交易明細、112年3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通知單、回覆單
、轉帳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件附卷足
佐(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5
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利用上
開帳戶詐欺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戊○○,且為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製造
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僅有一幫
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他
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並使詐欺正
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嚴
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甲
○○、丁○○、被害人乙○○、戊○○共計4人因此受騙而轉帳至上
開金融帳戶,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
共計282,177元,其中被害人戊○○受騙部分款項13,163元業
已返還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112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至第116頁),而其雖尚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戊○○
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表示有意願調解,且經本院將此情通知
告訴人甲○○、被害人戊○○,惜因告訴人甲○○、被害人戊○○未
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第
89頁),兼衡其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
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
以下,併科罰金20萬元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其業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2人成立調解,此有
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且係因前揭理由而未能與告訴
人甲○○、被害人戊○○達成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
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二即本院
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
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丁○
○、被害人乙○○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丁○○、被害人乙○○
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
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
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時間 受騙轉入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表示升級會員錯誤設定,必須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家銘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29分許 49,985元、49,985元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甲○○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申請「誠信保障協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家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8時38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 49,985元、24,932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網站私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博客來員工,表示必須解除訂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家銘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7分許 20,156元、12,026元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②被害人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丁○○蝦皮賣場無法下單,以「申請誠信保障協議」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家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9時7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25,123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9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