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時祥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7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答辯略以:本件被告為無罪之答辯,且原告就其請求所受損
害之金額並無舉證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
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