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姚慶民
被 告 黃俊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時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下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布設在該處之架空輸
電纜線18.5公尺,裝入自備塑膠水泥袋內(未扣案),再騎
乘上揭機車運離。原告為修復供電線路,因此支出費用共計
7,179元,而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上揭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上
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竊行蒙受損失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取
原告布設之架空輸電纜線,即屬侵害原告就架空輸電纜線之
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誤。原告為回復供電,支出材
料費、工資、旅費、運雜費、無法供電之營業損失(含用戶
扣減電費),合計7,179元,此有彰化區處導線失竊求償明
細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
戶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停電
資料連結單、供電線路遭毀損填報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179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囑託,於112
年4月25日寄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由被
告簽收,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