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周海銘
被 告 黄盟欽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黄盟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之某
日時,在高雄市甲仙區工寮,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交付予張克明(按:為「張克鳴」之誤載)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交付後取得3萬元報酬。取得上開帳戶之密碼等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下面表列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詩詩」等人,與原告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 臨櫃匯款50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責賠
償,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我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只能分期付款,有多餘
的錢才能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
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50萬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
所致5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乃於112年5月6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周海銘
被 告 黄盟欽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0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黄盟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之某
日時,在高雄市甲仙區工寮,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代價交付予張克明(按:為「張克鳴」之誤載)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交付後取得3萬元報酬。取得上開帳戶之密碼等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下面表列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陳詩詩」等人,與原告聯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 臨櫃匯款50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責賠
償,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我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只能分期付款,有多餘
的錢才能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
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
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50萬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
所致5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乃於112年5月6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