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郭意潔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經
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向訴外人杜嘉瑋收取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匯入被告
收取之前述金融帳戶內,並隨即遭到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
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