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莊季臻
被 告 陳瑞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莊季臻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遭不明人士
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27萬9千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
行,遭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現原告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千元等語。  
二、被告陳瑞惠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五、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瑞惠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使用,他
人可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並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賺取出租
帳戶報酬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1月22日15時許,將其不常使用或久未使用的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
號匿稱「小陳」之人使用,並配合「小陳」指示,於同年
11月22日、12月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喬林冷氣
行池漢強,池漢強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審理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
弘,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設為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
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謊稱認識該等受款帳戶池漢強、林
志弘云云。
  2.「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速約」結識原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雪銀」、匿稱「Centrio在線客服」聯繫傳訊,向原告佯稱可至網購平台「Centrio」買賣交易獲利云云。原告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萬9千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約定轉入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未表明具體特定之請求權基礎,且
從未到庭致使本院無從闡明令其補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則
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不外乎是(但不限於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在起訴狀既已敘
明事實梗概,仍足認已盡最低門檻之訴訟表明義務。再所謂
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
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
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已然觸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法律
,自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被告
提供甲帳戶,使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次匯款25萬元、2萬9千元至甲
帳戶,有如前述,原告可謂受有損害總計27萬9千元,被告
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9千元,合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