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梁惠茹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7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21),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1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翔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原告梁惠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附表: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在網路上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向原告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10萬4,193元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在
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匯款而受有財產
損失104,193元及花費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均應負責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4,1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就其受詐騙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致受財產損
失10萬4,193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
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0萬4,193元,被告為幫助人,
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
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
賠償其受騙所致10萬4,193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花費之手續費30元,被告亦表
示同意其請求。然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認諾之規定,詳如下列八所述,乃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前已敘明。原告此部分花
費之事實並未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未提出確有
此筆花費之證據,且縱認原告確有此筆花費,衡情也是被銀
行所收取,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詐欺正犯)或被告所
收取,是基於以上理由,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其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乃於112年10月16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
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梁惠茹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7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21),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1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翔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原告梁惠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
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附表: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在網路上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向原告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10萬4,193元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在
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匯款而受有財產
損失104,193元及花費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均應負責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4,1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就其受詐騙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致受財產損
失10萬4,193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
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0萬4,193元,被告為幫助人,
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
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
賠償其受騙所致10萬4,193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花費之手續費30元,被告亦表
示同意其請求。然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認諾之規定,詳如下列八所述,乃應以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前已敘明。原告此部分花
費之事實並未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未提出確有
此筆花費之證據,且縱認原告確有此筆花費,衡情也是被銀
行所收取,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詐欺正犯)或被告所
收取,是基於以上理由,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其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乃於112年10月16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12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
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本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