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佑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底、2月初前日許,見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賺錢及貸款訊息
,遂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提供1個銀行之存摺、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虛擬貨幣匯入、轉帳使用,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遂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臺
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臺南市某處所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atra
d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申購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土銀
帳戶予原告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19
分許,將新臺幣111萬元匯入該土銀帳戶內。待原告完成匯
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
由不明人士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
,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
戶而幫助詐騙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計111萬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係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的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1
1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
年10月2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參卷附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2年度附民字第572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佑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
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底、2月初前日許,見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賺錢及貸款訊息
,遂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提供1個銀行之存摺、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虛擬貨幣匯入、轉帳使用,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遂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其在臺
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
臺南市某處所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atra
d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申購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該土銀
帳戶予原告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19
分許,將新臺幣111萬元匯入該土銀帳戶內。待原告完成匯
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
由不明人士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
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
併辦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
,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
戶而幫助詐騙正犯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計111萬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係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的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11
1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
年10月2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參卷附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