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林宜屏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二、被告蕭裕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蕭裕橙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林宜屏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二、被告蕭裕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蕭裕橙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