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以下所載「法院」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除累犯
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竟再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
之恐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
  被   告 何平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2年12月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溪邊,飲用鹿茸酒
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53分許,行經和美鎮北安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處,因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機車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