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品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品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飲酒後(所犯公共
危險罪部分,已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臨000號前,左轉彎進入「溪湖果菜市場」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剛好施緞步行在忠溪路西側「溪湖果菜市場」門口,遭洪
品嘉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出血、骨盆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
害。洪品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
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緞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勘驗
警詢筆錄時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相片、告訴代理人呂家榮之證
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5日、8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各1紙,常春醫院112年8月2日、9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紙,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112年10月17日乙種
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影本等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鑑定意見書等件附
卷可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左轉彎,致撞及行走之告訴人,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云云,但查:依照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於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查詢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汽駕
狀態正常,有該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偵卷第75頁)
,又被告是因為在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違規酒駕遭吊扣
駕駛執照,此也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記載明確(本院
卷第55頁),可見被告原來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是因本
案(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酒後駕車肇事才遭吊扣駕駛
執照,上述起訴書認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云云
,應有誤認(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記載「駕照
吊扣期間駕車亦違反規定」等語,也有誤認),被告於本案
肇事當時,顯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
,應認成立二罪,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373號判決意旨)。又依「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
刑(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依照上述說明,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即
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
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云云,顯有誤會,爰於基本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
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
本旨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
意旨)。本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駕車過失傷害等情,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之事實,顯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時,形
式上雖未告知其所犯之應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名,但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
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對於判決本旨顯然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肇事
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到頭部外傷併腦出
血、骨盆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創傷
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創傷性腦出血等之傷害
程度、傷害雖已好轉仍造成生活不便、犯罪所生危害、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調解,但尚待分期履行,告訴代理人表示讓被告減輕負擔、
有機會可履行調解約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