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陳幸龍自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彰
化縣田中鎮境內某雜貨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3段與中南路2段643巷口時,因車輛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
於攔查期間因陳幸龍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
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被告陳幸龍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1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罰金易勞服役至113年2月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
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
錄外,94年、99年、104年、105年、11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
,更有可責,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
或證照,已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年14歲,目前在工地從事雜
工工作,跟著公司居住,小孩則與太太同住於租屋處,每月
收入為4至5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及小孩
生活費,沒有貸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