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
8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至翌(30)日6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因行車搖晃且車速緩
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6時38分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113年8月29日22時許飲用高粱酒,翌日駕駛
大貨車上路等情,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
酒後已有休息,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被告體內實際呼氣酒精濃度
可能較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上述開車前有喝酒等情,核與證人
即查獲警員李俊易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上
述辯稱: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難以採信,被告上述酒後
駕車之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等語,但
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
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
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
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
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
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
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
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
,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
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
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
,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日期是113年8月30日,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
酒測器」,是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14日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
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上述酒測日期和「酒測器
」檢驗合格日期僅相距2個多月,堪認警方是使用經檢定合
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且過
程中該「酒測器」也沒有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其所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辯護人請求函詢:⑴上述「酒測器」生產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上述「酒測器」之測量範圍、有無誤差?⑵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述「酒測器」之檢定標準、方式、及
若測量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之範圍為何?等情,依
照上述說明,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㈤綜合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
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云云,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可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
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
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外已另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
,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
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駕駛的是大貨車之車速及其危險性甚
高、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高,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