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枷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枷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枷瑞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枷瑞自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在彰化縣○○路0段0
00巷00號「社團法人彰化縣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明倫路口時,與許育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陳枷瑞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對陳枷瑞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枷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38、41-47頁
)。
 ㈡證人許育瑞、蔡存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11-1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1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23-3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5-41頁)、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警卷第51-5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機駕種類:無)(警卷第7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立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警卷第8
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存島)(警卷第8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愛加倍社區服務協會以工代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