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燈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0號伊都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後,竟仍
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省道台1線南下行駛至員林市。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凃春盛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發生交通事故
後,前往陳錫燈所在醫院處理,發現陳錫燈滿身酒味,並於
同日14時6分許,對陳錫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錫燈之自白、證人凃春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7-49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
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專科畢業,在銀行業擔任科長,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目前與妻、女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112年度所得總額高達新臺幣2,872,943元,名下有多筆公同共有土地,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是智識程度健全、社經地位優渥之成年人,被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或選擇其他替代措施,相較於經濟弱勢族群,應該容易甚多;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十餘年來酒駕危害屢經媒體廣為傳播,酒駕一向為社會大眾唾棄,歷次修法法定刑更是有增無減,被告無視於此,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交通重要幹道省道台1線,穿越交通動線複雜的路口(包含大村鄉中山路和美港路交岔路口、員林市中山路、莒光路和員林大道匯集之交岔路口等交通事故熱點),最後在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路口旁若無人大繞圈,干擾周遭依照交通號誌通行之車流,對於公眾交通產生極為顯著的危害,業經本院勘驗歷歷,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數值之高亦是實務所罕見,具有特別嚴重的惡性,甚至可以說,本件沒有造成無辜人命傷亡,只是偶然運氣,僅僅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顯然沒有警惕效果;暨斟酌除前述案件外,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供稱已賠償證人凃春盛之車損新臺幣4,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另查本件警察據報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進而發現被告滿身酒味,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敘甚詳(偵卷第4頁),故無從成立自首;檢察官雖然當庭依據事實型量刑系統建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左右,但考量被告之經濟基礎,萬一比照經濟弱勢族群的量刑水準,無疑是無關痛癢,不足收嚇阻之效,無異坐實「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譏,尤其社會大眾向來詬病法院浮濫從輕量刑,系統既是以這些過往判決為樣本,自然無法適切反應國民法感情,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述求刑失之過輕,不足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