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LAM (中文名:黎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檢察官乃以
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
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
而生效力,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
示送達查詢、公告欄、起訴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2
9字第113906210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
告以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外國(亞洲)在途
期間37日,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5日。然檢察官
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發生效力,於法未合,且
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