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林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昱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昱林有6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且第6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福正路21巷與下寮巷口會車時,與莊友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黃昱林於
肇事後先行駕車返回住處,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林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昱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昱林有6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且第6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福正路21巷與下寮巷口會車時,與莊友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黃昱林於
肇事後先行駕車返回住處,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