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柏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宏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上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劉柏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事
故實為偶然意外,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在事故發生後於現場
等待警察來處理,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減刑;告訴
人林文玉所受傷勢輕微,但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故被告未及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
,而且被告已依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之給付金額,匯款給告
訴人。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
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並因而與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惟查: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劉柏宏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等語。原審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略式記載,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柏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等證據後,就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
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依原審判決文字,其所引用者為「
所犯法條」(字面意義似僅指涉起訴書認為被告所構成的
罪名),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用語即「應適用
之法條」(語意概念較為廣泛),而且原審判決其他補充
記載之量刑理由,就自首乙事未置一詞,據上論斷欄採用
新近簡化格式,只引用程序法條。故而,起訴書所記載之
自首事實、自首減刑規定,是否為原審援引、酌予減刑?
或是援引自首事實後經裁量不予減刑?或是一時疏漏未予
援引、審酌?遂滋疑義。本院認為這樣的疑義,應從有利
被告的方向解讀,亦即自首漏未審酌。
  2.就本件事故所滋生之損害賠償私權爭議,本院員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玉18,56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隨即於113年7月17日匯款20
,0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該民事判決
書(本院卷第169-1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憑,足知被告已履行應給
付之義務,賠償損失,為原審不及審酌之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
  3.原審既有上述未臻妥適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於事故後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於犯罪被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5頁),嗣無逃避裁
判之情,且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不諱,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尚無不宜減刑之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之車道,並因而與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挫傷,其疏失頗值非難,惟所幸告訴
人傷勢不算嚴重;另斟酌被告事故後未逕自離去,留在現在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坦承犯行不諱,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前已敘明,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復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非前科累累、
素行不佳之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付出相當代價,有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