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貴(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內
載明係「期盼執法人員能判受刑本人以前所犯之刑受本次之
罰」等語,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其僅針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上訴理由狀係表示對刑度之意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
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
由之適用:
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
到庭檢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
役)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已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已因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
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
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
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而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排除
不予重複評價後,酌以被告素行、犯罪情狀、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大學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
母親同住自宅,擔任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為3萬7千多元,全
數作為生活開銷,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並未有違
法或裁量未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數次,並
尋求宗教修習以解除飲酒慾念,目前已甚少飲酒,縱有飲酒
亦均在家中飲用,不會外出,其努力藉由修習不再發生飲酒
駕車情事等語,並提出其所提宗教修習之照片為證,且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一一三
彰基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載被告確有分別於113年(以
下均同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
及4月8日,在該院執行共計7次之戒酒藥物治療等語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已依法斟酌各該情
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應予維持等節,業如前述;又
被告上開所述據以量刑之內容,雖屬犯後態度之一部分,然
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
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適當之量刑,並無可採。基上
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