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錦博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
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
,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
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
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
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黃錦博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我僅就原審判決未給我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我
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0、72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
刑),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科刑、易刑處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無違誤,刑度也公允,但我
跟告訴人李庭維在一審就有達成調解,我每月也都有依照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且我學識不高,又無專長,在公所擔任臨
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房屋屋金及其他支
出,所剩無幾,僅能勉強過活,實在無法繳納10多萬元之易
科罰金,請法官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
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二、㈡所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
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原判決未為
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
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緩刑,雖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上訴之範圍,
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存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主張,依法認定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並非意
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率為
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
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成
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53至
5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
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