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學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施學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與陳楷勛發生擦撞,固
有不該,但被告已與陳楷勛達成和解,且被告年事已高,已
經退休,目前無業,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酒駕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知
己過,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在飲酒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被告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高齡72歲,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即與擦撞事故之對方陳楷勛
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6,000元,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
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學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施學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與陳楷勛發生擦撞,固
有不該,但被告已與陳楷勛達成和解,且被告年事已高,已
經退休,目前無業,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酒駕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知
己過,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在飲酒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被告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高齡72歲,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即與擦撞事故之對方陳楷勛
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6,000元,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
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